关于女职工以单位未发放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主张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李女士因生二胎休产假98天后,所在单位某公司要求其去工作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后60天产假工资及以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部门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做出裁决,由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李女士后60天产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不服某仲裁委裁决,遂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第五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生育津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津贴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答复第一条规定,符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原条例和新条例生育子女,女方尚处于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可以顺延享受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增加产假和其他待遇。该答复明确顺延享受增加的产假和其他待遇,亦即顺延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综上,某XX公司已经为李XX交纳生育保险费,仲裁裁决某XX公司支付李XX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无法律依据。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该生育津贴并非女职工劳动的对价,是社会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且该待遇并非由XX公司负担,李XX以某XX公司未支付增加的60天产假工资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当地中院以某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撤销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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