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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黄愈到南宁一家公司从事打单员工作。公司迟迟未与黄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其办理个人社会保险。多次沟通无果,2020年10月24日,黄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当日表示同意,因工作交接原因,黄愈在公司工作至10月26日。
2020年10月27日,黄愈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于2021年4月作出裁决,确认黄愈与公司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黄愈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947.1元;公司向黄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1.25元。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yuan,请求法yuan判令公司只向黄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无需向黄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青秀区法yuan审理后认为,公司有义务为员工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险账户,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公司未按规定给黄愈缴纳社保,因此,黄愈有权以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青秀区法yuan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应向黄愈支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947.1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81.25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yuan。南宁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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